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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