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三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