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訟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三三公頃(三十三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抗告人「起訴」時,其「市價」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四十一元,總價為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因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訟爭土地之價額為三十六萬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六百元,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經第一審予以核定(見:第一審卷二頁),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似亦未有爭執。嗣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依訴訟標的之價額三十六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見:原審卷六頁)。原法院非但未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重新為「核定」,相對人甲○○抑且陳稱「市價一坪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乃原法院竟未再對之詳為調查核定,遽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認定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為不當,所提起之抗告,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不得抗告」之列(參見:本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五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九號等判例),原裁定正本所載「不得抗告」,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