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何阿水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且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及追加之被告為請求。已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