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胡欽
乙○○(同右)胡湘竹(同右)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同右)抗 告 人 曾文弘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縱已逾三十日,但未逾五年,仍得提起云云。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