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即祭祀公業曹李氏之管理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廻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侯東昇廻避,其所舉之原因「法官大部份時間花在本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庭,以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拒絕調查證據」,爰提起本件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僅係陳明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並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則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法院自會加以斟酌,並無所稱拒絕調查情事,抗告人所稱自非有理,故受命法官並無如前揭說明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法官有廻避之情事,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法官侯東昇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壹仟元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九七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裁定之金額過高,有意刁難,顯然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依抗告意旨所述亦屬法官依其職權就聲請停止執行所作擔保金額多寡之裁量問題,尚難據指其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