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七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次按法人登記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確定裁定為關於法人登記之非訟事件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