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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國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