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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乙○○李上德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泰汽艇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係持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查封相對人所有建華號、豪華貳號、永泰壹號三艘交通船,該三艘交通船總噸位依序為十二點九七、十六點六八、十五點○二噸,均未逾二十噸,而非海商法之船舶,故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次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函請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價結果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並通知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屆時兩造均未到場,乃定建華號之底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豪華貳號底價為一百十萬元、永泰壹號底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且指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拍賣。是日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均低於底價,故未拍定。復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行拍賣,該日無人應買,基隆地院遂將建華號作價五十五萬元、豪華貳號作價六十萬元、永泰壹號作價六十七萬五千元交再抗告人承受。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六十,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㈣所明定。前開基隆地院作價交由再抗告人承受之價格,均低於原定底價之百分之六十,自有違上開規定,且侵害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基隆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允洽,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基隆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文,已修正為: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抗告法院猶以舊法規定,認作價承受之價格應為百分之六十,始為適法,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