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自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