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劉秀雄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素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一年抗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按該裁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一三一一號、八十五年抗字第一四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兩造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