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拋棄書非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所作之繼承權拋棄書不真正,嗣於原法院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彬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屬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未經他造即相對人乙○○、甲○○、吳董錦之同意為由,認抗告人此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之前後二聲明內容相同,其事實亦完全相同,後之聲明非追加之新訴等情。惟查抗告人最初聲明請求確認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所作之繼承權拋棄書不真正,屬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範圍,而嗣後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彬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性質上係以繼承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二者不同,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後者之聲明,自屬訴之追加。抗告論旨誤認非屬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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