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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上訴期間已屆滿,該末日又非星期例假,不得順延,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補充聲明上訴狀對相對人乙○○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期。至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上訴狀,僅選列對造之一林國雄為被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復記載有關林國雄部分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顯未一併對相對人聲明上訴,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卷查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共計三項,第一項為確認其與林國雄間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第二項為林國雄應將對其系爭抵押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三項則為乙○○應將對於其同上抵押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參互對照以觀,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狀,顯僅就其與林國雄間系爭七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聲明不服,前開上訴聲明狀雖未明示一部上訴,但由相關事項之記載,已足認係一部上訴,自難認係漏列另一當事人而謂為全部上訴。抗告人所引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意旨,係指聲明上訴狀完全未列對造為被上訴人,應屬上訴程式欠缺而非上訴逾期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選列部分對造為被上訴人之情形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郭賢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已屆滿。原裁定對此雖有所誤認,但於結果並無影響,仍應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