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富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垂堂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拒卻鑑定人,就核定拍賣底價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延緩執行後(參見執行卷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三日、十四日聲請狀),雖將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北院八十五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對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拍賣通知,誤為係對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及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查執行法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對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及聲明異議,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二月三日向原法院補具抗告理由狀,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原法院補正陳述其對執行法院前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卷二六至三十頁)。按抗告既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則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執行法院未對再抗告人為任何裁定,再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