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潘月裡
乙○○丙○○潘美雲潘月娥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