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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