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即抗告人)主張原審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請求再審,但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至其所提出之證物經核其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論述,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除就抗告人以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外,就抗告人以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裁定仍就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事由,併予駁回,核屬贅述,合先敍明(此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並未移送原法院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此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所提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三七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五一○五一六三號函(見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五一號卷第九、十頁),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實物,自無所謂發現,應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抗告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卷第十一、十二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中抗告人即已提出之證物(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六八、一一七頁),且已經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斟酌,依上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理由雖未盡周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