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 告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沈士喨律師楊欽傑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萬利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抗告法院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