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就當事人是否不適格有爭執,或認法官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與抗告人間合建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當事人均為不適格,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顯有錯誤及重大之瑕疵,第二審受命法官溫耀源已多次行準備程序,明知上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之規定,廢棄原判決,竟仍容許相對人補繳少許之裁判費,又違法諭知抗告人繳納不應繳之裁判費,是其執行職務已有利用職權圖利相對人及國庫之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當事人是否不適格有爭執,並認法官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當,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所為之裁定,憑主觀之臆測,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而認定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溫耀源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命兩造補繳裁判費,並非同年月三十一日抗告人表明已聲請受命法官廻避後,始命兩造補繳裁判費,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受命法官明知抗告人已聲請其廻避後,仍續行訴訟程序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云云,不無誤會,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