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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大眾康寧五助會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裁定著有先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聲請狀內,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享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