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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所需審酌者,僅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至供擔保人將來如何提供該有價證券為擔保,則非所問。該地方法院未查明相對人請求變換之駿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否與原應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六千萬元相當,遽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