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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者,無從准許。查抗告人謂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伊所提出之例祭表漏未斟酌及相對人所提之例祭表與會議紀錄係偽造等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不能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原法院認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雖屬違誤,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而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為訴之追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