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而司法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號林班內,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編定○○○鄉○○○段臨編一一五九號,面積○‧三五四○公頃,並無交易價額。參照其隣近屬抗告人所有同段第二九七、二九八號建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見卷附地價證明書)計算,其總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政府徵收人民所有之土地,一律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加四成計算為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政府徵收人民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係政府徵收人民所有之土地予以補償之問題,與本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