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於相對人等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何非俟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解決不可,原審疏未論及,遽為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