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後,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理由欄第八項第十八行關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之誤寫,應更正為「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因將上開判決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