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毓芳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攬中央氣象局「氣象作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就給付工程材料款,因與相對人發生糾紛,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上開工程遭中央氣象局保留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於保留原因消滅經該局退還後,相對人始得將伊簽發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但相對人在中央氣象局未返還工程保留款前,竟提示伊簽發之支票八張,伊不得已另行簽發八張支票與之交換,該用以交換之八張支票,仍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在中央氣象局返還保留款前不得提示付款。頃聞相對人不顧約定擬提示付款,將影響伊之權益,因聲請假處分,准伊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伊領取保留款前,將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提示請求付款及移轉予第三人。台北地院因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八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核於法原無違誤。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支票與協議書約定不符,再抗告人尚無權就協議書以外相對人所執有之其他支票禁止其提示付款,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就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問題率行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