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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抗告人 黃光春右再抗告人因與林顏絢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持有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煇公司)五十萬股行使股東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在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股份,係主張依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此有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在該案判決確定,相對人返還系爭春煇公司股份予再抗告人前,相對人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仍為春煇公司之股東,依法得以行使股東權。又股東權係股東基於股份得向公司主張之權利,如表決權、盈餘分配權等,股東權所涉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股東間,本件如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有爭執,其權利人應為春煇公司而非相對人,再抗告人如對上開訴訟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充其量僅能限制相對人轉讓股份,並不得限制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是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屬無據。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均得對公司行使法定之權利,故股東權性質上有繼續性。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其在另案依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股份,則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再抗告人對其所信託之財產即系爭股份,因恐相對人違反信託本旨,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行使,如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等,可能使再抗告人受重大之損失。從而再抗告人為避免重大之損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限制相對人暫時處於不得行使股東權之狀態,是否不應准許,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