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莊柏林律師陳福寧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抗告人前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八○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位債務人昭陽公司主張本票係偽造,向台東地院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上開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乃執行法院竟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於法顯有未合。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此項違法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竟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予以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抗告,原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債務人昭陽公司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五張,屆期未獲兌付,業經台東地院判決其勝訴在案,而昭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接獲同院八十四年票字第八○一號、八○二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怠於行使權利,其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代位昭陽公司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有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一一八、一一九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及收狀收據等件可稽。查抗告人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尚未全部獲償而達其目的,即難謂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原無不合,詎執行法院竟仍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自有未合。而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本件相對人既對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以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確定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相對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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