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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送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正本而確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