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對之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