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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六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原法院與相對人甲○○○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抗告人以: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原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釋示相關法規,始知悉相對人之起訴並非合法,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認此項原因於和解成立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迄未逾五年,伊得隨時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