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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抗告人 顏 新

高增順吳夢桂右再抗告人因與賀復華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如不能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自不得逕行拒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與再抗告人高增順、顏新、吳夢桂簽訂委建契約所興建,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七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執行法院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不得單憑委建契約,即認定委建人為原始取得人。又上開原法院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惟係第三人許光與再抗告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相對人。再相對人曾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此並無確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之效力,自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敦泰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委建契約所建造,尚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且無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為再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七七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屬再抗告人所有,而撤銷第三人許光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事件係再抗告人與許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相對人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相對人前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雖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均不足資為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敦泰公司所有。況再抗告人請求敦泰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三一二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敦泰公司間之委建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再抗告人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請求敦泰公司就系爭建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係直接請求敦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協助其辦理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能准許,因而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益見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敦泰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原法院以裁定予以廢棄,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