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四十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相對人就此案已支出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再抗告人支出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共計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各應負擔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之費用後,再抗告人應再負擔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高雄地院上開裁定竟命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自非正當,爰廢棄該裁定,命高雄地院更為裁定。
惟查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計算表及繳款收據所載案號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與兩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即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似非同一案件。原法院疏未調卷查明,遽將該相對人因另案所支出之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併計,核算再抗告人應再負擔一萬零九十九元,自有未合。又上開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拒不履行分割協議,乃由再抗告人訴請履行契約,經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兩造既非自願履約,依系爭土地分割同意第四條之約定,是否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各該訴訟費用,尤滋疑義。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