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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受命法官高孟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陳前開事件受命法官就兩造爭執之有無買賣土地一事未加重視,對於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有無變造買賣契約及查封之土地是否有誤認情形等均不予調查,亦未命記載於筆錄各情,無非係其主觀上認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所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前開履行契約事件被聲請廻避之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