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南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原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成立和解,同意就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內容為原物分割,惟斯時尚無該複丈成果圖之存在,當日勘驗筆錄亦無當事人同意為如何分割之記載。茲抗告人及相對人對當初和解真意各執異詞,就附圖所示D1部分之歸屬爭執尤烈,卷內復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係如同院書記官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處分書所更正之內容。況抗告人乙○○、甲○○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五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對前開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理。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不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同院書記官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