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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此種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原因為:「受命法官多次開庭非但未勸甲○○以家庭子女和睦為重,反而語氣及態度諸多鼓勵離婚,顯已有失公平。且伊在法庭主張陳述時,均遭受命法官斥責制止,伊聲請證人劉文功,已遵期到庭,受命法官竟要伊聲請法官迴避,並拒絕訊問該證人,讓證人在法庭空等二、三小時未能訊問白跑法院一趟。伊表明要聲請法官迴避時,甲○○則在法庭對受命法官一片備極讚揚擁護之聲,多次高聲揚言法官公正,類此情形難免讓伊懷疑是否甲○○與受命法官已有暗中關說,否則受命法官何以一昧袒護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依法聲請受命法官李伯道迴避」等情,均核與前開說明所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且經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離婚等民事事件全卷,經查,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有當庭播放系爭事件開庭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為「法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確實有規勸兩造和解,並未勸兩造離婚」,足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有間;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就其所舉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