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 易振輝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合建房屋,相對人就其應分配與伊之房屋坪數及土地應有部分有短少情事,請求相對人給付補貼款,此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正就合建契約之約定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有關,乃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正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抗告人請求給付補貼款之訴並無必然關係,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訴訟無由或難以判斷,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原有斟酌之權。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正涉嫌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無由或難以判斷之必然關聯,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