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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達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參加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惟第三人依第五十四條起訴,仍應以合於該第五十四條之要件為準。又就他人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乙○○訴請相對人騰達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中主張騰達大樓一樓屋主就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法定空地即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抗告人就相對人乙○○上開主張並不否認,是其參加係從參加性質,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等語,為其裁定之基礎。

惟按第三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後,法院如認為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要件,但其訴之成立要件並無影響者,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受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該第三人如係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而不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必主參加之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要件,未審查其是否亦不合於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即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