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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三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美枝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大正襪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