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六萬零十二元,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月十三日分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就此上訴裁判費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原法院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原裁定,並不因抗告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却其效力(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及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茲抗告人逾該補正期限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移送本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