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羅秀森右再抗告人因與胡高強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提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之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該調解書載明自調解成立後,再抗告人不得再與伊之妻李文禎來往,否則願賠償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云云,茲再抗告人竟繼續與李文禎來往,自應賠償伊,爰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則否認有與李文禎繼續來往。查相對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再抗告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另行訴請裁判以求確認,執行法院尚不得率予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調解書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既有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率予廢棄該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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