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相對人甲○○與丙○○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市○○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四三一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嗣於上訴原法院後,聲明更改為㈠相對人間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債權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丙○○應給付分配金額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分配債權不存在。顯屬訴之變更,甲○○已表示不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變更,自屬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係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足稽,抗告意旨以其係提起新訴,應移轉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