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聲請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表明當事人(相對人)及本案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暨如何裁定之聲明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乃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書狀內,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姓名,既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就本案應為如何裁定為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後,又迄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