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備位之訴,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限,本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上訴原法院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三八-四、三五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等地號內如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原聲明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本即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二者之法律關係相同,並無不相容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