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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承包工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伊係充作分配盈餘之用,伊對此已有諸多舉證,詎原審均摒棄不採,反而偏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侯堂懋、林慶忠之不實證言,誤認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分配合夥盈餘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所設仁富通運行僱用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分配合夥盈餘而取得系爭票據,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