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第二審並未變更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第二審率認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誤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予以准許,即有不當,且違反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外裁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之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亦曾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原第二審漏未審酌,率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兩造間無任何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於原第二審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非訴之變更,原第二審予以准許,並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並無爭執,台北縣政府是否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訴外裁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