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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右抗告人因與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抗告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銀元二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