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宣判),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裁定及收據附卷可稽。其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