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三十二萬四千元,未逾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