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簡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尤嘉瑞或張金定不否認塗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句真意,是否係誤認尤嘉瑞在支票上禁止背書字句蓋印未劃線即生塗消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亦未鑑定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讓字句上劃線是否係蓋印後始為之,即速斷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尤嘉瑞從未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付款銀行同意上訴人公司僅蓋一個章即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被上訴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稱,上訴人之總經理陳述:我們沒有去辦變更印鑑,銀行一般作業要三顆印章,但因我們往來多,銀行允許我們只要一顆總經理章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另上訴人一再否認證人程淑韻之證詞。何況,「巨晉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巨晉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乃原第二審不察,竟誤認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提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巨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之依據;且未能探討協議書之真意,亦未傳喚「巨晉公司」負責人命其提出相關資料,查明上訴人所主張,巨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已抵銷本件之票款債務,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票款並得主張抵銷,是否可取,竟仍判命上訴人負擔該三紙支票票款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